昨日,最高法发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而不能取得患者意见,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还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等焦点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解释共26条,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焦点1
怠于立即救治致患者受损将担责
为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解释对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而不能取得患者意见,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这一规定,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以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
同时,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该负责人表示,这样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焦点2
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纠纷范围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因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
解释明确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同时,解释还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作了明确界定,以与生活美容类损害责任纠纷相区别。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解释,明确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焦点3
避免激化医患关系适当缓和患者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另一值得关注的内容是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举证责任,是每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然遇到的问题,也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较受关注的问题。
“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虽然缓和了患者举证责任,也在一定时期内起到其应有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其他后果,无助于医学发展进步,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患者看病就医权利。”
为此,解释规定,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负责人称,解释既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避免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而激化医患矛盾,充分考虑到患者存在医学专业性不足、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对患者进行了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
新京报记者 王梦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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